????案例回放
????許某,男,漢族,1975年7月30日出生,紀某,
????女,漢族,1977年8月6日出生,兩人都是大渡口區人,2000年8月在區民政局登記結婚。2001年夫妻倆生育一兒子,取名許某華,兩人在后來的生活中常因瑣事發生爭吵,雙方都覺得無繼續生活下去的必要,2006年在區民政局協議離婚。兒子許某華隨母親紀某生活,許某每月付生活費1000元。2007年3月6日,許某去幼兒園探望兒子時,聽到有人喊兒子“紀某華”,經詢問,兒子告訴許某,媽媽說,父母離婚后他應該隨媽媽姓紀。許某聽后十分生氣,找到紀某理論。紀某承認她將孩子改姓的事,并不以為然。許某于是向法院起訴,要求恢復孩子的姓名。
????律師說法:父母離異后,雙方仍然是其子女的法定監護人。本案爭議的焦點就是許某、紀某離異后,紀某單方是否可以更改孩子的姓名呢?我國《婚姻法》第二十條規定“子女可以隨父姓,可以隨母姓。”由此可見,父母均享有子女隨其姓的權利,子女出生后,父母經協商,一旦確定子女隨一方姓,該方就實際取得了子女隨其姓的權利。最高人民法院在《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若干問題的意見》中規定,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的糾紛,應責令恢復原姓氏。本案中許某華的姓名也是經許某和紀某協商確定的,如需改變也同樣需要兩人再次協商確定。兩人離婚后紀某雖未再婚,但擅自單方更改孩子的姓名,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,故依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精神,應當責令紀某恢復孩子的原姓名。
????我國《民法通則》第九十九條規定:“公民享有姓名權,有權決定、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,禁止他人干涉、盜用、假冒。”由此可見,所謂姓名權,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、變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權利。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,毋庸置疑,對自己的姓名享有決定、變更、使用的權利。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決定和變更自己的姓名?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,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認識一致,均認為此時未成年人不具有表達自己真實意愿的意思能力,因此其姓名權應當由監護人行使或征得監護人同意后自己行使。